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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案精解:涉虛擬貨幣洗錢行為的司法認定

    更新時間:2024-02-25 12:31:17 | 作者:佚名
    作者:劉曉、王涵寒;來源:中國檢察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肖某在Telegram即時通訊軟件上通過搜索有“換U”(USDT泰達幣)需求的人,搭識跑分集團負責人“大上?!薄Pつ吃诿髦按笊虾!毕蚱涮峁┑默F(xiàn)金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脫離虛擬貨幣交易場所,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實現(xiàn)轉移、置換贓款的目的。具體行為方式為:“大上海”通過即時通訊軟件告...

    作者:劉曉、王涵寒;來源:中國檢察官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肖某在Telegram即時通訊軟件上通過搜索有“換U”(USDT泰達幣)需求的人,搭識跑分集團負責人“大上海”。肖某在明知“大上?!毕蚱涮峁┑默F(xiàn)金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脫離虛擬貨幣交易場所,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實現(xiàn)轉移、置換贓款的目的。具體行為方式為:“大上?!蓖ㄟ^即時通訊軟件告知肖某所需兌換現(xiàn)金數(shù)量,肖某提前以高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市場價格2分錢的交易價格與其他賣幣人員預先進行場外交易,準備好對應數(shù)量的泰達幣存儲于虛擬貨幣錢包中,“大上?!卑才湃藛T押送“卡農(nóng)”進行取款操作后完成現(xiàn)金交接,后與肖某臨時約定不固定地點(多為停車場、廁所等)見面,在肖某的車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肖某現(xiàn)場對現(xiàn)金進行清點后,按照約定先轉100元對應的虛擬貨幣至“大上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對方確認收到并確保交易渠道暢通安全后,肖某將剩余需兌換的虛擬貨幣通過網(wǎng)絡錢包轉移給“大上?!保つ骋愿哂谔摂M貨幣交易市場實時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1USDT幣高5分錢)以謀取非法利益。

    經(jīng)查,2023年4月25日,“大上?!甭?lián)系肖某告知需兌換的現(xiàn)金數(shù)量,肖某隨即與賣幣人員聯(lián)系并按照“大上?!毙枨蟮膿Q幣數(shù)量完成虛擬貨幣場外進貨,等待“大上?!敝付ń灰椎攸c。后“大上?!卑才拧芭芊周囮牎背蓡T詹某、楊某等人押送“卡農(nóng)”蔡某線下取款人民幣90余萬元,隨即在廁所內(nèi)完成現(xiàn)金交接,交接人員攜帶錢款與肖某分兩次在不同停車場見面并完成上述贓款轉移。最終,肖某獲利6000余元。

    二、分歧意見

    關于肖某行為定性,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無罪。肖某主觀上對贓款性質不明知。肖某只對接“大上海”一人進行現(xiàn)金—虛擬貨幣兌換交易,并未參與“跑分集團”或是其上級電信詐騙集團等具體電詐、跑分等商議,對贓款屬性達不到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程度。另外,虛擬貨幣是否可以作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工具目前存在爭議??偹苤摂M貨幣在我國不屬于法定可流通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與虛擬游戲幣、虛擬游戲裝備等本質相同,是一種數(shù)字代幣或具有數(shù)字屬性,其是否具有價值,價值怎么計算等,是否可以納入財產(chǎn)保護的范疇等也不明確。根據(j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肖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具有洗錢性質,結合上游犯罪具體類型樣態(tài),應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虛擬貨幣除了數(shù)據(jù)屬性外還具有經(jīng)濟價值,可以通過流轉、兌換實現(xiàn)權益,明顯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應當納入財產(chǎn)權證的范疇。肖某對于經(jīng)手交易的現(xiàn)金系上游犯罪贓款,主觀上是明知的。結合犯罪節(jié)點判斷,上游犯罪業(yè)已既遂,肖某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對上游犯罪贓款實現(xiàn)轉移,掩蓋贓款性質,以達到逃避偵查的目的,妨害了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其行為具有洗錢性質。

    三、評析意見

    隨著區(qū)塊鏈等新興經(jīng)濟形態(tài)的興起,虛擬貨幣已進入到正常民眾的生活,并因其匿名性、快速流轉性、可兌換性、難以溯源等特征迅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實現(xiàn)對違法犯罪財物的洗白、轉移?,F(xiàn)實中,越來越多的涉虛擬貨幣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穩(wěn)定,需要予以嚴厲打擊。如本案中上游犯罪系電信詐騙團伙,因“兩卡”行動有效阻斷了大量被騙資金的收取、流轉,犯罪團伙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方式,實現(xiàn)電信詐騙資金快速轉移,甚至實現(xiàn)跨境流轉,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安全,也為上游電信詐騙犯罪的偵辦及追贓挽損工作的開展帶來新的挑戰(zhàn)和阻礙。本文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對象或工具,應納入刑法規(guī)制、保護范疇

    司法實踐中,對于虛擬貨幣的刑法屬性大致可以歸納為幾種意見:一是認為虛擬貨幣僅僅是一種伴隨于區(qū)塊鏈技術的電子數(shù)據(jù),其本身并不具備貨幣的價值屬性,因此虛擬貨幣不能算作財物。既然虛擬貨幣不是財物,也就不受刑法的保護。二是認為虛擬貨幣類似于網(wǎng)絡游戲中的“代幣”,具備流通性和財產(chǎn)性。但是虛擬貨幣的流通多用于替代支付等非法目的,我國也禁止虛擬貨幣的流通,所以不能將虛擬貨幣作為受刑法保護的財物。三是虛擬貨幣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雖然虛擬貨幣時常被用于違法犯罪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正常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yè)和信息化部部等五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比特幣是一種特定虛擬產(chǎn)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wǎng)信辦等10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繼續(xù)明確了所有虛擬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同時又明確虛擬貨幣可作為非法集資等金融活動的犯罪對象。顯然,上述文件雖確認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屬于法定可流通貨幣,但并未否定其財產(chǎn)價值、工具價值屬性,亦未將其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直接肯定了對數(shù)據(jù)、網(wǎng)絡虛擬財產(chǎn)的認可和保護。隨著虛擬貨幣應用的廣泛,尤其直接作為犯罪對象、支付結算工具等涉刑事案件增多,近年來亦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wǎng)絡詐騙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涉及了對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防范和處置,對虛擬貨幣涉案涉罪進行明確規(guī)制。因此,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領域,虛擬貨幣已納入法律保護的范疇毋庸置疑。

    在刑法中,作為財產(chǎn)犯罪客體的財物是指具有財產(chǎn)性價值的物品。虛擬貨幣具有財產(chǎn)屬性特征,其能夠為人所占有、管理和支配,亦可進行流轉、兌換、支付使用等。因此,將虛擬貨幣納入財產(chǎn)保護范圍既符合“財物”的文義理解,也符合大眾的認知與期待可能性。虛擬貨幣的價值認定,直接關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司法實踐中,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對象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包括盜竊、詐騙等典型的侵財類犯罪。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涉及到的罪名有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洗錢罪等,上述罪名中都繞不開犯罪金額的認定。虛擬貨幣的價格類似于外匯價格,處于波動狀態(tài),但由于其在我國未被認定為法定流通貨幣,因而也沒有中國銀行等權威機構出具的外匯指導價、中間匯率等折算標準,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學者認為,虛擬貨幣價格受市值、交易量、供應量等影響,要綜合考慮其流動性、投資價值和實用價值、客觀價值、主觀價值等確定其價值。亦有學者主張,虛擬財產(chǎn)在現(xiàn)實生活中對應的財產(chǎn)數(shù)額,可以參照該虛擬財產(chǎn)在現(xiàn)實生活中實際交易價格來確定。筆者認為,對于涉案虛擬貨幣已經(jīng)和現(xiàn)有流通貨幣進行兌換的情形,可以認定為交易或用于交易的流通貨幣的金額,同時參考火幣網(wǎng)、幣安網(wǎng)等比較成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涉案時間段內(nèi),對應幣種的兌換價格來判斷該認定價值是否合理;在沒有兌換的情況下,虛擬貨幣的價格亦可以參照被害人取得該虛擬貨幣的成本、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的對應價值進行認定,從而避免因無法認定虛擬貨幣價值影響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對違法犯罪的打擊懲處。同時對以虛擬貨幣形式扣押在案的犯罪對象或犯罪工具,對于被害人能夠提供其合法取得持有依據(jù)的,屬于被侵害的財物范疇的,可以直接返還或處理。已轉換成法定貨幣的,可直接就轉換后的財物進行處置。

    言及本案,盡管虛擬貨幣在我國不屬于法定可流通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虛擬貨幣只是作為一種媒介,被肖某用作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手段。本案肖某的犯罪手法是事先聯(lián)系“大上海”,按約赴指定地點收取“大上?!碧峁┑内E款,肖某掩飾、隱瞞的對象正是該贓款。贓款到肖某手里后,肖某將與此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大上?!钡馁~戶,從而完成將贓款“洗白”的過程。究其本質,虛擬貨幣在形式上對肖某掩飾、隱瞞贓款起到工具作用,肖某掩飾、隱瞞的對象是贓款而不是虛擬貨幣。但是計算本案犯罪金額時,虛擬貨幣在價值上與貨幣等值,故可以虛擬貨幣的相關兌換價格來認定實際犯罪金額。

    (二)肖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首先,肖某與“大上?!敝g的交易方式過于隱蔽。肖某與“大上?!蓖ㄟ^境外聊天軟件Telegram線上相識,該軟件有別于普通大眾聊天軟件最顯著的特征就是聊天數(shù)據(jù)不可恢復性。普通軟件諸如微信、QQ等國內(nèi)適用率較高的聊天工具都具備嚴格風控機制,當聊天內(nèi)容涉及跑分、炒幣、搬U等敏感字眼時,會被系統(tǒng)自動識別出來,進而可能導致賬號被封。而境外Telegram等軟件具有密聊、閱后即焚等功能,聊天記錄也會被自動刪除,所刪除的信息事后大多無法進行數(shù)據(jù)恢復,反偵查性極強。國內(nèi)不法分子正利用該特點,將Telegram軟件用作違法犯罪活動的溝通工具,以逃避司法機關的查處。

    其次,本案肖某的交易模式明顯異常。肖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本人供述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通過公認度較高的火幣網(wǎng)、歐易、幣安網(wǎng)等交易平臺,上述平臺需要本人使用實名認證的交易工具(注冊賬號后綁定實名認證銀行卡等)進行賬戶交易,且設置諸如:交易當天買賣24小時內(nèi)不能提幣需次日提幣、交易需提前提供買家銀行流水確保卡內(nèi)資金沉淀5-7天、交易流水過于頻繁可能凍結等交易所規(guī)則進行風險管控。肖某在以往與其他人進行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時都是通過上述成熟、可靠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操作。本案中肖某與“大上?!钡慕灰讋t故意繞開交易平臺而進行場外交易。肖某事先與“大上?!奔s定好取款地點,然后在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收到贓款后再由肖某將與贓款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大上?!碧峁┑奶摂M貨幣錢包。由此可見,肖某與“大上?!毕涤幸饷撾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這么做的目的不是沒有考慮到交易的安全性,而是為了規(guī)避監(jiān)管,故意脫離正常的交易平臺和交易習慣,從而實現(xiàn)大量資金實時轉移。

    再次,交易有“測卡”環(huán)節(jié)及獲利異常。肖某在與“大上海”進行每筆交易時,均先轉移小額面值100元進行安全測試,待確定交易通道正常、沒有被攔截、凍結后,再繼續(xù)高頻、大額轉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大上?!狈饺藛T在與其交易時,均佩戴帽子、口罩等遮蔽物,且有意選擇廁所、車上等交易地點以避開監(jiān)控,不符合正常交易特征?!按笊虾!迸c肖某的虛擬貨幣交易相較于常規(guī)的交易平臺線上交易,可謂是賠本買賣,其交易價格遠高于交易平臺當天最高交易價格,其線下交易、現(xiàn)金交易、隱蔽交易、高價交易種種均不符合正常虛擬貨幣市場交易特點,亦不符合交易常理。

    最后,肖某系與固定的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交易,肖某都是與“大上?!甭?lián)系,事先講明取款地點,約定好交易量以及相關交易方式,以向“大上?!碧峁┑奶摂M貨幣錢包打入虛擬貨幣的方式兌換錢款??梢?,肖某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并非合法交易,也非正常交易,而是與特定人員事先約定后,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媒介或手段,幫助特定對象轉移或“洗白”資金的行為。

    (三)肖某主觀上完全具備推定“明知”的要素

    最高法《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關于“明知”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四)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的;(五)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他人將巨額現(xiàn)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六)協(xié)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yè)或者財產(chǎn)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p>

    對照上述司法解釋,不難看出肖某在與對方缺乏信任基礎的前提下,故意繞開較為成熟的虛擬貨幣交易場所,采取隱蔽軟件聯(lián)系、隱蔽地點接頭的方式收取對方錢款,后將所收到的錢款以虛擬貨幣的形式打入對方賬戶。簡而言之,肖某意識到對方的交易形式和交易要求有悖于常規(guī)交易習慣,依舊為對方提供貨幣兌換虛擬貨幣的服務。從客觀行為而言,肖某的做法有悖普通交易習慣,有違常理;從主觀推定而言,肖某在供述中承認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通過公認度較高的火幣網(wǎng)、歐易、幣安網(wǎng)等交易平臺。由此可以推定,肖某明知自己的行為不符合虛擬貨幣通常交易習慣,還是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和行為方式進行交易,謀取非法利益。同時,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肖某從中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試想一下,僅僅提供虛擬貨幣與貨幣之間的兌換服務顯然不可能獲得如此“厚利”,該獲利明顯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第(四)項“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因此,結合肖某本人的認知能力、炒幣經(jīng)歷,其以明顯異于市場的交易模式、價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法對上述異常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肖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過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

    綜上,肖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23年11月,法院以肖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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